谦君法解 |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执行时能追加法定代表人吗?
发布时间:2020-07-01 来源: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1177次
【案件概述】
高乐蓬具公司与万得福公司执行一案,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万德福公司的财产线索,(2007)海执字第3415号执行案件终结。
2008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了(2008)第D62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万得福公司的营业执照。
故高乐蓬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追加万得福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何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本案中,高乐蓬具公司以万得福公司的股东何某在万得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公司无遗留财产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何某亦不认可高乐蓬具公司的追加申请。故高乐蓬具公司提出的上述追加申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高乐蓬具公司提出的追加何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谦君法解】
本案在执行时,高乐蓬具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万德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上述规定可知,适用该22条至少应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发生在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二是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要达到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程度。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首先应向法院举证被追加人满足上述两个要件。法院再依据22条“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只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规定,在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
在本案中,高乐蓬具公司无法证明何某满足被追加的两个要件,并且何某也不认可万德福公司的追加申请。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高乐蓬具公司就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