谦君法解 |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变换单位名称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违反法律规定吗?
发布时间:2020-07-13 来源: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1309次
【案情介绍】
金某于2015年11月25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24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朴偿金。次日,通知金某与乙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子公司,金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薪资均未发生变化。
2019年11月,金某以乙公司拖欠其8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为由向乙公司、甲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按照2015年11月至2019年11月的工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该公司。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甲公司到乙公司的工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乙公司向金某支付2015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96元。
【谦君法解】
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采用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违反法律规定。
工作年限(俗称“工龄”)作为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重要标准,已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重重视。但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原工作年限计入新工作单位,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属于违法行为。
本案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用工主体发生变化,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