谦君法解 | 婚前分配婚后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20-08-07 来源: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1500次
【案情介绍】
1989年,李安的单位将一处房屋分配给李安居住使用。1992年,李安与王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该房屋居住。1994年因房屋政策改革,李安的单位将该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李安。购房合同中的房屋价款计算方式计算了李安的工龄,购房款24800元系用双方共同财产支付的。王梅在工作期间未参加单位的房屋改革。
后来因两人的感情出现问题且继续恶化,李安和王梅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两人对该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安认为该房屋是单位是给自己的住房福利待遇,应归自己所有;李梅认为该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那这套房屋是否属于李安和王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谦君法解】
“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房,是指依据相关政策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房改优惠价所购的房改房,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有两点: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劳动所得收入”于职工而言,除了日常工资外还应包括各项奖金、补贴、单位分发的实物等福利,故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其单位补贴的差额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的范畴。第二,依据国家政策,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却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房改房。由此可知,购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于夫妻共有。
本案中,该套房屋虽为李安婚前分配居住,但其婚后以成本价购买,这是给予李安和王梅夫妻双方的住房福利待遇。且24800元的购房款,是李安和王梅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的,故该套房屋属于李安和王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依法进行分割时,可能会适当照顾李安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